男孩骑行被碾压身亡常识和法理的三个错位

时间: 2024-11-17 04:45:11 |   作者: 大气常压等离子清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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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孩骑行被碾压身亡常识和法理的三个错位

  父亲带儿子一同骑行,11岁男孩摔倒遭碾压不幸身亡事件有了最新进展。据一手消息,30岁司机姜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检察院批捕。

  消息一出,舆论立刻哗然,司机的家庭状况,更是让人平添几分怜悯。一时间,舆论场上争议不断,法学界的多方观点,和民众朴素的道德正义观,发生了比较直接的冲突。

  在我看来,这些争议的重点是,在这件事上,朴素的、常识概念里的是非,和司法实践之间,存在一些认知上的错位。

  从公众朴素的情感出发,这很好理解。本来,一个劳苦奔波养家的司机遇到“小孩突然摔到车前”这样的事,就已经够值得同情了,没想到的是,官方紧跟着“补”了一刀,事发后,司机姜某被当地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在看守所内。

  “批捕”两个字,对网友来说实在太过扎眼了。在一些人眼里,这和定罪简直没区别。还有一些针对检察机关的极端发言,看完差点让人以为当事人已经被判刑,就差收监了。

  要我说,公众的情绪能够理解,对“麻绳专挑细处断”这样的事,大家都会感到难过义愤。但与此同时,也应当理解并尊重司法实践有其不得不走的程序,特别是当其中一些概念和大众的认知并不完全一致时。

  首先,由于事发路段的性质存疑(比如是否开通等问题尚未确定),这起事故转由刑警处理,不能说完全不合理;此外,如果司机在事故发生时真的存在过失行为,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在无法完全排除这一可能性的前提下,检察机关的批捕决定有其一定合理依据。

  更关键的是,批捕本质上只是审查嫌疑犯需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一道程序,其本身并不对嫌疑犯是否构成犯罪作出判断。说白了,即便一个人已涉嫌犯罪,且被检察院批捕,也不能说他就有罪。批捕并不直接等于定罪,毕竟还有“涉嫌”两个字在前。

  至于最终是否定罪、如何定罪,要让法律来说话,这是“罪刑法定”的司法基本原则。

  所以说,舆论的“喊冤”虽然出于好心,但也要避免成为另一种形式的“定罪”,而不是情绪上头作出一些不符合司法常识的“抢答”。因为从理论上来说,任旧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即被批捕的人最终被不起诉或者判无罪。

  2022年9月,河南省汤阴县68岁的清洁工张某某躺在小区车库通道处午休时,被一辆入库车辆碾压身亡。事发后,涉事司机被指控“过失致人死亡罪”,并被羁押了365天。但在后来法院的一审判决中,涉事司机被判无罪。法院认为,司机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其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对于普通人来说,理解这样一起意外的思路很简单:在车来车往的马路上摔倒后被车撞了,这肯定是起意外交通事故,司机很冤。

  但实际上,交通事故的认定,还真的没那么容易,这甚至会必然的联系到这起案件的量刑情况。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出现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那到底怎么判断是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规定这样规定:

  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的,应根据该事故是否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适用相应的刑事法律规定。如事故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的,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如事故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则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也就是说,这起事故到底是不是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虽然在大众眼里可能和案情没关系,但是落实到司法判决上,可能会非常关键。

  而具体“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没有更进一步的解释。这就导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认定思路。

  一是参考《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的“道路认定说”,那么“道路”仅指公路(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城市道路以及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不包括农村中的村道、田间道路和施工中的公路,也不包括居民小区、厂区等实施封闭管理的内部道路;

  二则是“车辆通行说”,即使事故发生的场所不属于《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但只要该事故系车辆通行时发生的,则仍应认定为“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相应案件应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

  这也构成了这起事故中的一个关键事实争议点:非常巧合的是,本案发生地虽为未正式移交的道路,但诚如被告的辩护律师周兆成所说,根据视频及现场情况,该路段已具备通车条件,交通标识齐全,车辆通行无阻,实际上已处于开放使用状态。

  可以预料的是,后续若无法达成和解,那么这条道路是否能划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会成为一个司法判决需要明晰的地方。

  从常识和情理角度的来看,司机的遭遇是一种“纯倒霉”:好好开着车,大货车视野又不同,孩子突然倒下,等意识到碾到东西时,也都来不及了。目前司机方的主张,也是要按“完全无罪”来辩护,自然不存在任何“过失”的行为。

  但法律语言中的“过失”,普通人日常生活所说的“过失”,并不完全是同一个概念。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有几率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避开,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根据这一规定,所谓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几率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避开的一种心理态度,重点是,是否“可预见”。

  这就导致,在此事件中对“过失”的认定,仍然有很多存疑和可讨论的空间。因为这件事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完全一目了然的,中间存在着“男孩意外摔倒”的异常因素,和“司机碾死男孩”的客观归责结果。

  法学上的相当因果关系一般是这样判断的:要依据客观规律和经验法则,考虑行为发生结果的规律性、通常性。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规则则包括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本身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是否行为人的管辖范围等。

  在这个案例中,除司机外还有很多其他的介入因素,比如小孩在马路上竞争行驶且未满12周岁的上路年龄、小孩父亲作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可能缺失,以及道路发包方和承建方的责任等。

  当然,这种认知错位,并不代表公众的声讨与质疑就是完全的噪声,法理与人情,从来不是完全对立的关系。

  这起案件中,抛开大众共情的司机家庭状况部分,仅仅单看事实,也存在着需要探讨和分析的争议空间。成文的法律条例虽然已经规定了具体的适合使用的范围,但现实情况复杂多变,并不能完全按照理想状况运行。各项法律规定的诞生,是为了更好地调适各种复杂的社会交往情况,它并非一成不改,也并非死水一潭。

  这些所谓的“案例”,牵涉到的,还是活生生的人。法律学者罗翔说,法律中没有理性人,只有有血有肉的一般人。一个案例的判决,可能牵扯数个家庭的命运。所有的争议和关心,终究是为了给常人一个“公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