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股权交易目标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受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范围认定

时间: 2025-03-23 03:40:54 |   作者: 真空型等离子清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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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股权交易目标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受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范围认定

  ——跨境股权交易中,就目标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受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范围的认定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16日,其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协议,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作为其收购境外某科技公司60%股权的特别律师。2009年9月11日,某律师事务所向某公司出具了《某公司投资重组某科技公司境外投资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法律尽职调查报告》)。2009年9月23日,某律师事务所向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投资并购某科技公司项目的《法律意见》称,未发现目标公司的主要合同有重律瑕疵。某公司并购完成之后逐渐发现某律师事务所在其《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中的众多结论性意见与事实不符,掩盖了目标公司主要合同的法律风险,使某公司丧失了在正确、全方面了解目标公司主要合同法律风险的基础上来投资决策的机会,造成某公司投资总计遭受了5亿多美元的直接投资损失。此外,某公司近期调查发现,某律师事务所向某企业来提供的服务小组成员不具备发表相关法律意见所应具有的全部法律职业资格,故请求判令某律师事务所向某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亿元、判令某律师事务所退还已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216,484元、判令某律师事务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一)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某公司的子公司某甲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材料公司于2008年签署了两份为期十年的总额约5亿美元的多晶硅合同(以下称长期供货合同),在某甲公司与某材料公司签署该长期供货合同时,某材料公司在爱达荷州的多晶硅工厂正在建设中,并未开始投产。截至2009年6月30日,某甲公司共向某材料公司支付了7900万美元的巨额定金,某律师事务所对此项合同未提供任何法律服务。在某甲公司支付巨额定金后,某材料公司的多晶硅项目后期建设资金断裂。某公司为避免损失,决定将此前已付的7900万美元定金中的5000万美元转为对某科技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具体方式为:由某科技公司向某公司定向增发一定数额的股份,增发完成后某公司持有某科技公司60%的股份,作为对价,某甲公司在长期供货合同项下向某材料公司支付的5000万美元定金被抵销。某科技公司是一家美国上市公司,收购其股权涉及美国法律问题。某公司于2009年8月16日聘用某律师事务所就此交易提供美国法律服务。根据双方签署的《聘任函基本条款》(以下简称《聘任函》)的约定,某律师事务所仅提供美国法律服务,并不就任何商业领域内的任何事项或任何商业判断提供任何服务。后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署了《证券购买协议》,并完成交割成为持有某科技公司60%股份的控制股权的人。某律师事务所为某企业来提供了《聘任函》约定的法律服务。根据某公司的母公司某集团公告,在某公司以债转股和定向增发方式投资某科技公司以后,“2011年下半年以来,全球光伏产业高质量发展遇到巨大的困难,全球光伏产业增速放缓,产品价格大幅度降低,而案涉多晶硅项目投产后的成本水平已难以适应未来市场之间的竞争的需要”。后某科技公司启动破产程序,向美国爱达荷州破产法院提交了破产申请。对于某科技公司破产所涉事宜,某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间仍然委托某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可见,某公司对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是满意的。

  (二)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根据约定某律师事务所是主要义务履行人,而某公司就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美国法律服务支付费用。某公司支付费用的义务是金钱义务,不能反映委托合同的本质特征;而某律师事务所对于委托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则较为复杂。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委托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为某律师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是在美国纽约州注册的美国律师事务所,其登记地和经常居所地(主营业地)为美国纽约州纽约市某地。而且,就某律师事务所履行《聘任函》项下的义务而言,除了张某某律师外,某律师事务所多达十余位的主要律师团队的常驻地均不在中国大陆境内,故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法律。

  (三)某律师事务所认为本案应当适用美国律师执业准则以判断其是否审慎、勤勉、尽职地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某律师事务所是在美国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其就收购项目所配备的律师小组成员均是美国执业律师,在为某企业来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仅就收购项目所涉美国法律提供相关意见和服务。判定其提供美国法律服务期间是否审慎、勤勉、尽职地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等事项时,应以美国律师的执业准则为判定标准。

  (四)某公司并未指明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其一,某公司只是在起诉状中提出“某律师事务所对于多晶硅项目工程、采购和建设管理服务协议出具的‘不存在别的对拟议交易的重大不利约定’的结论性意见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指明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在哪几个方面违反或者不符《聘任函》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与某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二,某公司投资项目的商业风险及其对该等风险的判断不属于某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范围,也不属于律师执业范畴。其三,某律师事务所是一家拥有非常良好声誉的美国律师事务所,在跨境并购领域有着非常丰富的经验,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和法规或执业规则的问题。其四,需要非常强调的是,某公司在收购项目完成后仍持续寻求某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法律服务,此事实亦证明其肯定与认可某律师事务所此前提供的法律服务。其五,某公司海外投资失利和遭受损失的最终的原因是全球光伏产业整体大幅度下滑和某公司自身商业判断失误,与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6日,某律师事务所与某公司达成的聘任函基本条款约定:一、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及相关事项:范围:某律师事务所将担任某公司拟进行的对某科技公司60%权益的收购(以下简称收购项目)的特别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有:(i)就收购项目的交易条款和结构向某企业来提供法律意见;(ii)与本地律师协作就可能与收购项目有关的法律问题向某企业来提供法律意见;(iii)向某公司就美国证券法提供法律意见;(iv)收购协议及其他主要交易文件的起草及谈判;(v)附属交易文件的起草及谈判;以及(vi)协助交易完成的法律事项……

  打印日期显示为2009年8月17日某公司发给某律师事务所的电子邮件附件中包括Term Sheet(合同主要条款)09-08-05新版本、多晶硅项目汇报PPT等材料。多晶硅项目汇报PPT内容载明: 某科技公司下辖:某材料公司。某料公司:总资产:24634.5万美元;总负债:24 950万美元,其中应该支付的账款4850万美元;注册资本:1美元。

  打印日期显示为2009年8月20日的某律师事务所发给某公司的电子邮件载明:针对国有企业某公司及/或其认可的关联方拟收购一美国上市公司约66%股权的交易(“拟议交易”),本备忘录简要概括了以下内容:(1)可能适用于拟议交易的主要美国政府备案和批准要求,以及(2)在拟议交易完成后可能会影响买方作为美国上市公司控制股权的人的某些美国法律问题。

  打印日期显示为2009年8月26日的中、英文《无约束力保密框架协议》载明:本协议就以下内容做了概括总结:遵照1933年美国证券法第506条,某科技公司可能将其普通股和认股权证非公开配售给某公司。此协议仅作为双方进一步讨论的基础,无意有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除非且直到最终文字签署并各方均收到,否则,无其他具有约束力的义务将被设立、暗示或是推断。此协议仅做讨论用,对某科技公司或某公司都没有约束力,对某科技公司和投资者都没有一点的义务限制,除非直到(A)最终协议由某科技公司和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签署并执行;(B)某公司完成对某科技公司法律、财务和技术上的尽职调查。进一步说,此协议没有规定某科技公司与某公司接着来进行协商或是签署协议的义务。

  打印日期显示为2009年9月11日的某律师事务所发给某公司的电子邮件显示:事由:Project Cool-初步法律尽职调查报告综合稿(中文简述)。本初步法律尽职调查报告综合稿(中文简述)简要概括了我事务所对某科技公司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应予注意的部分事项……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我事务所审阅了(1)某科技公司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的公开备案文件,以及(2)某科技公司于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通过电子数据库提供的相关材料。经与贵司沟通,我事务所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仅涵盖贵司关注的特定内容并且针对与拟议交易有关的美国法律事项。我事务所未对环保、税务、保险及反倾销等另外的事项进行调查。我事务所亦未就所审阅文件及信息的真实性或完整性向第三方进行任何独立核实。备忘录中C重大合同中的第二项“其他买卖或服务供应合同”中载明:我们已审阅某材料公司就其位于爱达荷州Pocatello的多晶硅项目建设而分别与以下各方签署的工程、采购和建设管理服务协议:S股份公司,J有限公司,D股份公司,G股份公司,M公司,I公司,A股份公司,P股份公司,PT公司和B收购公司我们亦审阅了企业来提供的H公司签署的设备购买合同及光伏系统安装服务协议。除与SWT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关于薄膜转换和测试的协议要求就拟议交易取得SWT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外,上述合同及协议未载有“控制权变更”条款,亦不存在别的对拟议交易的重大不利约定。根据某科技公司的确认,其在部分买卖合同项下负有到期未缴款项。

  打印日期显示为2009年9月11日的某律师事务所发给某公司的电子邮件英文版措辞略有不同,其内容显示:事由:Project Cool-更新后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本报告载明了我事务所对某科技公司的初步法律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若干潜在问题。我们理解,某公司当前拟于与某科技公司开展潜在交易,通过该交易某公司及或其指定的若干关联方将以购买某科技公司新发行普通股和认股权证的方式收购某科技公司的66%的股权(“拟议交易”)。就本报告而言,我们假设拟议交易将按上述方式完成。如果某公司最终采取了不同的交易结构,我们在大多数情况下要重新考虑本报告中的分析。本报告基于(1)某科技公司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公开备案文件,以及(2)某科技公司于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通过电子数据库提供的相关材料。经与贵司沟通,我事务所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仅限于贵司指出的特定内容的范围内,我事务所未对环保、税务、保险及反倾销等另外的事项开展尽职调查。本报告所载信息是我事务所根据与某公司共同确定的调查范围、程序及有关限制而获得的。本报告所呈现的全部信息,应受该等信息源自的具体文件的必要限制。与之类似,主观评价及论述在同样的方面亦受到限制,并须认识到其涉及性质判断及各类假设,而该等判断及假设或并不明确且存在不同程度及类型的不确定因素。我事务所亦未就所审阅文件及别的信息的真实性或完整性进行核实。鉴于我事务所尽职调查审阅的范围仅涉及与拟议交易有关的美国法律事宜,我们理解,某公司并不期待某律师事务所的尽职调查对会计、财务、商务、税务、保险或别的业务方面所可能会产生的影响或其所审阅的信息及尽职调查报告所包含的信息在非美国法律方面所可能会产生的影响进行审核检查或评估。限于尽职调查的范围和程序以及一般法律尽职调查的性质,某律师事务所的报告并不必然揭示商务内在的所有风险,并且某律师事务所不就上述尽职调查的范围和程序是否足够承担任何责任。

  打印日期显示为2009年9月23日的某律师事务所发给某公司的电子邮件载明:关于:某公司投资入股某科技公司境外投资项目。某律师事务所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纽约州、总部在纽约市的法律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承担的工作范围如下:1.对某科技公司做法律尽职调查,审阅了目标公司的章程、注册登记证及目标公司可签署的主要合同;2.就美国联邦法,包括美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反垄断法和外国投资法提供的法律意见;3.参与起草项目的主要交易文件包括证券购买协议、普通股认购权证、投资者权利协议和锁定协议。

  根据工作安排,某律师事务所向某公司提交了下列文件:关于境外投资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关于境外投资项目所涉及美国法律的备忘录;关于境外投资项目重要交易文件的最终稿。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中第7项载明:主要合同。本所审阅过主要合同见附件A。本所对主要合同的意见请见本所提交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本所未发现目标公司的主要合同有重律瑕疵。其中,附件A第二部分“其他买卖或服务供应合同”亦载明:我们已审阅某材料公司就其位于爱达荷州Pocatello的多晶硅项目建设而分别与以下各方签署的工程、采购和建设管理服务协议:S股份公司,J有限公司,D股份公司,G股份公司,M公司,I公司,A股份公司,P股份公司,PT公司和B收购公司,我们亦审阅了企业来提供的H公司签署的设备购买合同及光伏系统安装服务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未载有“控制权变更”条款,亦不存在别的对拟议交易的重大不利约定。依据公司的确认,其在部分买卖合同项下负有到期未缴款项。

  2009年9月28日,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署《证券购买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合同协议证券买卖的交割应当在某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尽快进行……2009年12月22日,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署了《股票期权协议》、《投资者权利协议》。

  打印日期显示为2009年9月14日的毕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项目-财务及税务尽职调查报告》载明:“某公司作为某材料公司的客户,在2008至2009年间支付了总计约7900万美元购买多晶硅的预付款,用于某材料公司建设多晶硅生产线年下半年金融危机的冲击,多晶硅价格大大下跌,某材料公司未能按原计划收到别的客户的预付款,面临现金枯竭的危机,使得其在2009年7、8月应支付的已延期的1813万美元欠款,仍不能偿付。因此,某科技公司与某公司协商,投资控股某科技公司,以支付已到期的供应商欠款及完成剩余的工程及设施安装。”

  某科技公司2011财政年度第三季度业绩报告”中的“业务近况”部分载明:P***先生(某科技公司总裁兼首席执行官)继续说:“我们的工程及建设合同原本就是按照完全可偿付的成本加百分比费用协议的形式来制定的。这些合同是在2007年签订的,当时工程及建设正处于繁荣、急速发展阶段,尤其是在多晶硅建设领域;并且承包商在当时拥有更强大的议价能力。当时,我们的第三方加工技术许可尚不完整,因此我们没办法提供足够详细的资料,以至于没有任何一家工程或建设公司可以确定一个固定的成本或保证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所以,我们对整个项目的预算和时间表的估算是建立在我们从供应商取得的最佳估计之上的……最后,我们的假设被证明过于乐观了,并且因此,我们对预算和时间表的估计也被证明过于乐观了……”公司表示,预算的增加也是由于建设时间表原本预期约为两年,但由于初期融资困难,经过数次停工和复工后,建设时间表被拖延为四年。此外,在完成详细工程设计前就开工建设,也导致了不计其数的变更……

  某律师事务所提交了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发送给某律师事务所的电子邮件,附件为某科技公司聘请的爱达荷州律师对某材料公司与J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采购和施工管理协议》的分析意见。该意见载明:某材料公司与J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的条款总体上对双方是均等的(某公司认为EVEN应翻译为“大体相当”,某律师事务所则认为EVEN应翻译为“公平”,一审法院认为EVEN应翻译为“均等”),反映了贵公司所理解的2007年所处的情况及双方的相对地位。J公司对要求及时付款抓得很紧,这毫不奇怪----这是工程总承包商的通常做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4)高民(商)初字第0491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3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定及适用准据法是否正确;2.达维律师事务所是否在约定的服务范围内提供了法律服务。

  某律师事务所系注册在美国的律师事务所,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本案相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应当适用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法律确定审理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本案二审中,某公司根据美国法院判例提出某律师事务所未按照勤勉尽职的标准提供法律服务主张。鉴于某律师事务所注册在美国,案涉法律服务合同所指向的跨境收购的目标公司为美国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资产——某科技公司全资持股的某材料公司的多晶硅项目在建工程位于美国,主要收购交易文件适用美国法律,最为关键的是某律师事务所系就案涉收购所涉及的美国证券法等法律提供法律意见,就法律服务合同自身而言美国法律最能体现该合同的本质特性,故一审法院认定美国法律系与案涉法律服务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并据此适用爱达荷州最高法院103 Idaho702判决所确立的规则,并无不当。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证券购买协议》约定,该交易的交割地点应当在某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的办公室进行,一审判决认定交易的交割完成是在美国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准据法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所废止,并从该决定施行之日即2013年4月8日起不再适用,但其不再适用的范围系2013年4月8日之后新发生的事实。案涉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发生于2009年,一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并无不当。某公司关于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另,根据爱达荷州最高法院103 Idaho 702判决,法律失职诉讼的要件有:(a)存在律师-客户关系;(b)律师一方存在义务;(c)未能履行义务;且(d)律师的疏忽必须成为客户所受损害的直接原因。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是客户需证明律师疏忽或未能采取适当技能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害,且客户需证明律师疏忽是客户所受损害的直接原因。[Sherryv.Diercks, 29Wash.App.29Wash.App.433,628P.2d1336,1338(1981)]。上述判例认为“法律失职诉讼综合了侵权及合同的原则”,并未因诉因的不同而区分不同的要件。与其他合同类型相比,法律服务合同存在其明显的特点,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法律服务所存在的瑕疵,并不附着于特定的产品,而是被接受服务一方消费或者以难以分离的形式被接受服务一方的既存财产所吸收,相较于物的交易,在损害赔偿责任上更容易面临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某公司关于该判例是排除违约情形后的侵权责任四要件,而非针对合同关系下的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界定某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服务合同下的义务,是准确认定其是否依约履行义务的前提。就某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分析如下:

  《聘任函》约定,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包括:(i)就收购项目的交易条款和结构向某公司提供法律意见;(ii)与本地律师协作就可能与收购项目有关的法律问题向某公司提供法律意见;(iii)向某公司就美国证券法提供法律意见;(iv)收购协议及其他主要交易文件的起草及谈判;(v)附属交易文件的起草及谈判;以及(vi)协助交易完成的法律事项。根据案涉《证券购买协议》,《聘任函》所约定的“收购项目”是指,某公司以购买某科技公司新发行普通股和认股权证的方式,收购某科技公司66%的股权,进而实现将某甲公司对某材料公司7900万美元债权转化为某公司对某科技公司的股权。由此可见,《聘任函》约定的“收购项目”系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股权交易,某律师事务所亦系就该股权交易提供法律服务,其内容包括就股权交易自身的“交易条款和结构”“美国证券法”等可能与收购项目有关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例如收购交易可能涉及的美国政府对于境外投资者投资美国上市公司的备案批准和证券监管的法律问题,是否可能引发小股东集团诉讼、遭到监管部门的调查,能否获得股东大会的批准以及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已签署合同中有无对于股东变更的限制性条款等等;同时其提供的服务还涉及“收购协议”等文件的起草、谈判及“协助交易完成”。一审判决认定“收购项目”系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股东之间的交易,虽不准确,但并不影响某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范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予以指出。

  另,某公司主张2009年9月11日某律师事务所发给某公司的电子邮件不当地限制了其服务范围。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该邮件载明:“……我事务所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仅限于贵司指出的特定内容的范围内……未对环保、税务、保险及反倾销等其他事项开展尽职调查。本报告所载信息是我事务所根据与某公司共同确定的调查范围、程序及有关限制而获得的……鉴于我事务所尽职调查审阅的范围仅涉及与拟议交易有关的美国法律事宜,我们理解,某公司并不期待某律师事务所的尽职调查……在非美国法律方面所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审查或评估……”上述邮件有关“尽职调查审阅的范围仅涉及与拟议交易有关的美国法律事宜”的内容,仅系某律师事务所对其法律服务范围的进一步明确,与《聘任函》中的约定并不矛盾,不应认定为对约定的法律服务范围作出限制。某公司关于某律师事务所在未取得其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在尽职调查报告及法律意见中排除服务范围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某律师事务的法律服务虽系针对案涉股权交易,但是基于某科技公司投资1美元全资控股某材料公司,以及某材料公司总资产24634.5万美元、总负债24950万美元,现资不抵债且已收取某公司下辖子公司某甲公司7900万美元货款等基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将某材料公司作为业主与承包商所签订的《工程设计、采购和施工管理协议》等工程合同认定为某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是正确的。根据打印日期显示为2009年9月11日的某律师事务所发给某公司的Project Cool-初步法律尽职调查报告综合稿(中文简述)备忘录中C重大合同中的第二项“其他买卖或服务供应合同”,某律师事务所自认:“已审阅某材料公司就其位于爱达荷州Pocatello的多晶硅项目建设而分别与以下各方签署的工程、采购和建设管理服务协议:S股份公司,J有限公司,D股份公司……除与SWT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关于薄膜转换和测试的协议要求就拟议交易取得SWT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外,上述合同及协议未载有‘控制权变更’条款,亦不存在其他对拟议交易的重大不利约定……”由此可见,在法律服务合同的履行中,某律师事务所实际亦对相关工程合同进行了审查。但需特别注意的有两点。首先,在某律师事务所进行审查之前,相关工程合同已经签署。某律师事务所并非基于工程合同当事人即业主或承包人的立场,从签约的角度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审查;而是为工程业主(某材料公司)的控股公司(某科技公司)股权交易相对人即某公司的利益对工程合同进行审查。故,本案中自不宜对某律师事务所苛以相关工程合同签订之时当事人律师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其次,上述工程合同虽与案涉股权交易相关,但终非法律服务合同直接之所指,因此亦不应要求某律师事务对工程合同尽到和《证券购买协议》一样的审查义务。鉴于案涉服务合同旨在为股权交易提供法律服务,故在不超出该出股权交易目的之范围内,某律师事务所对事先已经签署的相关工程合同的审查限于合同是否存在诸如“控制权变更”条款等阻碍影响股权交易完成或者对股权交易有重大不利影响的约定。某公司有关某律师事务所对重大合同(工程合同)的审查并不限于“控制权变更条款”等,还包括合同权利义务及其履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律师事务所系就案涉股权交易提供法律服务。与该交易密切相关的工程合同虽应列入其审查的范围,但囿于股权交易之目的,对工程合同的审查仅限于合同是否存在诸如“控制权变更”条款等对案涉股权交易有重大不利影响的约定。

  如上所述,某律师事务所对事先已经签署的相关工程合同的审查仅限于合同是否存在诸如“控制权变更”条款等阻碍交易完成或者对股权交易有重大不利影响的约定。在某律师事务所具备为证券收购提供法律服务的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其是否具备审查工程合同的资质和能力并不影响其履行案涉法律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某律师事务所团队律师不具备爱达荷州律师资格和建设工程领域法律专业能力,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2.某律师事务所是否依照“Due Diligence(尽职调查)”标准提供了法律服务

  案涉股权交易已于2009年9月交割完成,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某公司主张某律师事务所未依照“Due Diligence(尽职调查)”标准提供法律服务的主要理由在于,某律师事务所未能提示某材料公司作为业主对外所签订的相关工程合同属于没有封顶价格的“成本加成合同”等法律风险,进而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投资决策。如上所述,某公司系为股权交易之目的委托某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在当事人未明确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某律师事务所对事先已经签署的相关工程合同的审查仅限于合同是否存在诸如“控制权变更”条款等阻碍影响股权交易完成或者对股权交易有重大不利影响的约定。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工程合同的当事人选择何种类型的合同,取决于项目类型、规模、复杂性、工程设计进度等因素。没有封顶价格的“成本加成合同”,在边设计边施工的“快速通道”工程项目中并非罕见的合同类型。这类合同自身普遍具有的特征,或许会给业主方带来工程款支付、工期等方面的商业风险,该类合同本身并不具有非法性,并不应认定其为影响股权交易的法律风险。

  其次,某材料公司作为业主方选取没有封顶价格的“成本加成合同”类型,系基于签约时的商业判断作出的选择。该公司2011财政年度第三季度业绩报告亦载明:“这些合同是在2007年签订的,当时工程及建设正处于繁荣、急速发展阶段,尤其是在多晶硅建设领域;并且承包商在当时拥有更强大的议价能力。当时,我们的第三方加工技术许可尚不完整,因此我们没办法提供足够详细的资料,以至于没有一点一家工程或建设企业能确定一个固定的成本或保证可以在一段时间内完成。所以,我们对整个项目的预算和时间表的估算是建立……一系列……假设基础之上。最后,我们的假设被证明过于乐观了,并且因此,我们对预算和时间表的估计也过于乐观了……”由此可见,案涉施工合同系结合签约时的市场情况、议价能力等因素,经当事人充分谈判达成。双方选取没有封顶价格的“成本加成合同”类型,亦无碍案涉股权交易的达成。某律师事务所系股权交易的法律服务提供者,对于其股权交易对手某科技公司所全资控股的某材料公司签署的工程合同,其虽负有相关条款是否有碍股权交易的审查义务,但不应将该义务扩展到工程合同自身是否公平合理。否则,即是要求某律师事务所以法律风险提示的方式替代某公司独立作出商事风险判断。

  再次,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发送给某律师事务所的电子邮件,附件为某科技公司聘请的爱达荷州律师对某材料公司与承包人签订的相关工程合同的分析意见。该意见载明:某材料公司与J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的条款总体上对双方是均等的(某公司认为该意见中的英文EVEN应翻译为“大体相当”,某律师事务所则认为EVEN应翻译为“公平”,一审院认为EVEN应翻译为“均等”),反映了贵公司所理解的2007年所处的情况及双方的相对地位……无论对该意见中的“EVEN”一词采上述何种中文翻译,据此意见均难以得出工程合同当事人利益失衡的结论。

  最后,事实上某公司在2009年9月完成案涉股权交易交割且知晓相关工程合同系“成本加成合同”等所谓重大不利约定后,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12月11日、2014年4月3日发送给某律师事务所的数份电子邮件显示,其明确认可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认为其为“公司项目的开展作出了贡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增加投资计划。直至2014年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证据显示对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提出质疑。

  另,某公司提交的美国最高法院RICHARD C. STOCKTON(上诉人)诉JAMES C. FORD.案例针对律师事务所为客户与交易对手的合同提供法律服务“尽职调查”的标准,而本案争议的是对交易对手的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审查。原判决以上述法院判例的适用情形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为由未予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某律师事务所针对某材料公司对外交易合同作出“未载有‘控制权变更’条款,亦不存在其他对拟议交易的重大不利约定”的意见符合审慎合理的标准,并无不当。某公司关于某律师事务所未按照勤勉尽职的标准提供法律服务,出具了错误或误导性的法律意见,导致某公司作出错误投资决策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某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某律师事务所未审慎合理地履行合同义务且存有疏忽,亦未举证证明某律师事务所未能采取适当技能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害,不满足爱达荷州最高法院103 Idaho 702判决确定的法律失职诉讼的要件。其主张的基于7900万美元预付款优先权可以收回的1171.7万美元、5000万美元委托贷款损失与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至于项目并购过程中是否存在目标公司股东和管理层对于多晶硅工程情况的不实陈述,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事项属于某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范围,且某律师事务所已经提供前瞻性陈述证明其对此勤勉尽责。

  当事人约定就跨境股权交易提供法律服务,受托人的义务主要系就股权交易自身的相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就目标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经签署的相关工程合同,受托人并非基于该工程合同当事人(业主或承包人)的立场,从签约的角度对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进行审核检查;而是为工程业主股权交易相对人即委托人的利益,就工程合同是否阻碍、影响股权交易等问题进行审核检查。工程合同虽与案涉股权交易相关,但终非法律服务合同直接之所指,故当事人未作特别约定时,不应对受托人苛以相关工程合同签订之时当事人律师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亦不应要求受托人对工程合同尽到和股权交易一样的审查义务。在不超出该股权交易目的之范围内,受托人对目标公司事先已经签署的工程合同的审查,限于合同是不是真的存在诸如“控制权变更”条款等阻碍影响股权交易完成或者对股权交易有重大不利影响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

  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商)初字第04917号民事判决(2018年1月3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18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7日)

  3月22日,韩国最大在野党共同党首李在明到访全罗南道潭阳郡时表示:“如果尹锡悦总统的弹劾被驳回并重返职位,国家将陷入无法无天的境地并走向灭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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